管理处变更合同应与职工协商
(一)案由
申诉方:王×,女,27岁,××公房管理处劳动合同制工人
被诉方:××公房管理处
被诉方法定代表人:李××,男,51岁,××公房管理处主任
王×与公房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王的工种为油漆工。由于油漆工工作量不足,人员过剩,管理处先后安排王×去瓦工组和商店工作,王以上述工作与劳动合同所定的工种不符为由,拒绝服从,双方发生争议,王×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仲裁。
(二)调查核实情况
经查明:1987年2月3日,王×与公房管理处签订劳动合同,合同规定:王×的工种为油漆工;合同期自1987年2月3日至1992年2月3日;合同还对工资待遇,合同变更解除、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规定,其中载明:在合同期内,王×必须服从分配。并规定,由于情况变化,对合同进行修订,应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公房管理处按合同规定分配王×做油漆工,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也得到履行。1988年3月,公房管理处因油漆工作量不足,在未与王×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即安排王×去瓦工和大、中修组做辅助工,去下属商店当营业员。王×以与合同规定油漆工种不符为由,未同意调动,从而产生争议,王×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公房管理处按合同规定的岗位工种,履行劳动合同。
(三)处理结果
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王×与公房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有效的。公房管理在油漆工作量不足的情况下,临时安排王×做其他工作,只要工种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也是可以的。但变动工作前应与王×协商,公房管理处在未与王×协商同意的情况下,坚持安排王×从事规定工种以外的工作,系违约行为。同时,应当指出:一是王×在与公房管理处发生合同争议后,采取不出勤的方法是错误的,应改正;二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有些条款不严谨,甚至相互矛盾,双方应从中吸取教训。根据《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此案裁决如下:
1.××公房管理处应按劳动合同书规定的工种(油漆工)安排王×工作。当油漆工作量不足时,王×应服从管理处的临时安排,此安排不得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
2.××公房管理处与王×变更劳动合同的手续不符合法定程序,应与王×协商补办变更劳动合同的手续。
3.××公房管理处对王×自1988年8月至1989年8月间停发的基本工资和国家的各项补贴应予补发。
4.仲裁费40元,××公房管理处承担30元,王×承担10元。
(四)分析与评述
1.这是一起企业单方变更合同制工人工种引起的争议案例。
王×与公房管理处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规定:王×的工种为油漆工。并载明:在合同期内,王×必须服从分配。据此,可以认为管理处有权在油漆工种范围内安排王×的工作岗位和工作任务。但是,由于油漆工作量不足,管理处安排王×从事油漆工种以外的工作,则应按照《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需经双方协商同意。管理处不与王×协商,单方强行变更合同规定的工种,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规定:“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应向对方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因此,尽管王×不上班是错误的,应改正,究其原因,却是管理处违约造成的,王×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王×不承担责任,王×的一切经济损失应由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赔偿,管理处应补发王×的工资和各项补贴。
2.企业与劳动合同制工人订立劳动合同,工种一订数年,很难适应企业生产情况的变化。企业需要变更合同的相关内容,必须与职工协商同意,协商不成,就不能变更,否则就构成违约,承担法律后果。为了进一步保障企业用人自主权,适应劳动制度深化改革,劳动合同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善。目前,有些试点地区采取主副合同形式,主合同确立劳动关系,一定数年。合同附件每年订一次,双方约定工种、岗位、生产(或工作)任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这类问题。此外,双方在约定工种时,也可附加说明,企业根据生产需要作临时安排。对于企业确因转产、调整生产任务或由于情况变化,经协商,职工不同意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企业或职工要单方解除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