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形式缺失 代书内容真实也无效
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合法有效的代书遗嘱除符合遗嘱的一般要求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第二,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第三,见证人见证过程必须完整,遗嘱人口述遗嘱过程中,见证人必须自始至终在现场见证整个过程,保证时间、空间的高度一致性;第四,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人将书写完毕的遗嘱,应交由其他见证人核实,并向遗嘱人当场宣读,经遗嘱人认定无误后,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亲笔签名。
案情简介
原本以为手中留有母亲立下的遗嘱,就可以获得房屋所有权,但因为代书遗嘱形式要件部分欠缺,最终输了官司。法官庭后指出,我国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要求比较严格,只要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部分欠缺,即使能证明代书遗嘱上的内容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仍然无效。
邹本、张丽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邹影、邹萍、邹桂和邹杰。邹本、张丽分别于1984年5月、2012年9月去世,留有位于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南十三路房屋一处,由邹桂居住,目前该处房产市价约25万元。二老还留有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房屋一处,由邹杰居住,邹影、邹萍认为此处房产价值为50万元,邹杰、邹桂认为价值为45万元。据了解,这两处房屋均登记在张丽名下。邹影、邹萍、邹桂、邹杰就继承一事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邹杰庭审中提供了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一份,见证内容为张丽立遗嘱将沈阳市铁西区创业路房屋留给邹杰继承。邹杰庭审中又提供光盘一张,对以上证明事项予以佐证。
法庭判决
法院一审后,综合案情并根据庭审期间各方表态,判决张丽名下位于南十三路房屋归邹影继承所有,邹影一次性给付邹萍、邹桂、邹杰房屋折价款各56957元;张丽名下位于创业路房屋由邹影、邹萍、邹桂、邹杰按份共有,各享有25%份额。宣判后,邹杰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创业路房屋应归其所有,要求改判。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争议的见证遗嘱效力问题,因该遗嘱没有立遗嘱人签名,只有立遗嘱人手印,且没有代书人、见证人签名,只有两位见证人名章,此外,法院调查发现,该遗嘱不是现场一次性形成,存在打印和手写混合的情况,依据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上述见证遗嘱的形式要件并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无效。据此,沈阳中院驳回了邹杰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