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应依约履行
现实中,一些急于离婚的一方当事人,为了达到尽快解除婚姻关系等目的,往往未考虑清楚就答应对方提出的合理或不合理的条件,作出自己有能力或没有能力兑现的承诺。甚至还有一些人天真地认为,离婚后只要自己称离婚协议书中的那些条款,是对方强加的,并非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对自己就没有约束力。即使对方告上法庭,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然而,这种想法错了。除非其有证据证明该离婚协议是对方胁迫自己所签,或者该协议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其在离婚协议书上作出的承诺就必须兑现。
【基本案情】
前不久,北京市高级法院公布了一起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的纠纷案。判决结果是:事后反悔不认账的陈先生必须按协议约定,给付前妻李女士精神损害赔偿金60万元。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陈先生与李女士原本是夫妻,后因感情不合自愿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除了对子女抚养权、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处理等作出约定外,还约定了补偿条款。内容为:“因离婚为陈先生(男方)提出, 陈先生自愿向李女士(女方)支付60万元人民币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哪料,双方离婚后,陈先生只给了李女士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李女士多次讨要后,陈先生又给李女士写了张“陈先生欠李女士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的欠条。虽然欠条上有陈先生签字、日期,但并未注明所欠是什么钱,也没注明还款最后期限。后来李女士再次讨要,陈先生竟然反悔且不认账。无奈,李女士将陈先生告上法院。
庭审中,陈先生承认欠条是他本人所写,但不同意给付李女士50万元,理由是本案不能按欠款纠纷审理,而应按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审理。
陈先生称,离婚协议中他自愿支付李女士的60万元,明确注明是精神损害赔偿。而按法律规定,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须要根据赔偿方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综合判断。而自己在离婚中并无过错,也没有能力赔偿李女士60万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为离婚与李女士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合法有效。其中,双方签订的补偿条款,也是双方为离婚而自愿达成的协议内容之一,其实质是陈先生自愿给付李女士的补偿,而非精神损害赔偿款。该补偿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亦合法有效,陈先生应按照补偿条款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据此,判决陈先生支付李女士欠款50万元。
【法官说法】
针对以上纠纷,审理此案的法官指出,《婚姻法》第46条赋予离婚纠纷中的无过错的当事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该请求权可以在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调解离婚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或者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的特定期限内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7条规定,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1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双方协商一致在离婚协议书中达成的补偿条款,系一方自愿给付另一方的赔偿,不应适用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
而离婚协议中自愿给付的赔偿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同。精神损害赔偿强调必须与过错方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等相匹配,而离婚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给付赔偿款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李女士和陈先生签订的离婚协议作为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自愿补偿的性质是不容否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字面上的“精神损害赔偿”字眼就否认了自愿补偿的性质,解释为只有具有了《婚姻法》46条规定的严重过错才能给予赔偿,并且认为是法定之债,给付金额要求按照司法解释的标准,这就违背了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本义,亦不利于维护在婚姻中实际受到损害一方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