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刑对刑事诉讼程序的影响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作为刑罚附加刑中的一种,与其它刑罚一样,其性质决定了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其他任何机关均无权适用。与此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诉权: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 如何科学把握尤其是防止侵犯审判机关量刑权却是须仔细斟酌的问题。笔者以一则案例来探讨该问题:
行为人杨某盗窃(类似的还有抢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刚好当地立案标准,无其它从重处罚情节,系初犯。对此某县检察院欲作相对不诉,到上一级检察院业务部门汇报,得到多数人的支持。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欠妥。
首先,刑法对此种盗窃情形的(包括抢夺罪、诈骗罪)法定刑规定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由此可见,该种情形是必须适用刑罚的。
其次持该种观点的认为,刑事诉讼法既然赋予检察机关以相对不诉权,检察机关对此就有权大胆适用。但是却忽略了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罚金均属于刑罚,检察机关无权适用,这种错误的认识极易导致检察权对审判权的侵犯。
再次,检察机关作相对不诉在很大程度上受经济利益驱动。作相对不诉需要行为人缴纳一定的费用,行为人处于保身和利益权衡的动机(担心被判徒刑和罚金),也乐意缴纳“相对不诉费”,故不存在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情形。值得注意的是该种做法违反最高检察院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从理论上讲也是也是对人民法院罚金判处权的侵犯。
再次之,公诉权与审判权的各自性质决定这种做法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认为是合理的。如刘晓庆涉嫌偷税案(依照刑法第201条规定应被处剥夺自由刑和罚金),检察机关作不起诉决定,至今未听到法院对此有何评价并实施监督,故公众认为法院的默认是对检察机关做法合理的认可。不诉权是公诉权题中应有之意,但对如何限制监督不诉权,法律没有规定,存在漏洞;同时根据控审分离和审判中立的原则要求,刑事审判权具有被动性,这就注定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的不诉决定无能为力。
最后这种做法也是长期司法监督虚化的结果。根据刑事诉讼法总则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但长期司法实践证明,这种监督更大程度上是相互谦让,即相互司法监督虚化,相互监督虚化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促使审判权无法有效地对相对不诉实施监督。
那么如何纠正被长期司法实践认可的错误做法呢?笔者认为方法有二:一是要求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正确认识相对不诉与轻微刑罚处罚之间的关系(须知管制、拘役、罚金的适用等均属于审判权的范畴);二是完善法律。建议在刑事诉讼法第143条增加一款作为第2款:不起诉决定应当送达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不妥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