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福远受委派承包公司收受钱财受贿案
[案情]
被告人:孙福远。
被告人孙福远原系上海农场司法警察(一级警督)。1993年5月,孙福远受农场委派带领三名干警来沪承包开办上海农场三产——上海福宁实业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承包期间,由于农场对上海福宁实业公司无资金投入,故孙福远通过朋友介绍结识了姜某,并商定,由姜个人出资与孙福远合伙经营,利润按百分之五十分成。1993年7月,上海福宁实业公司开张营业。同年8月,孙福远收受合伙人姜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用于支付其女儿自费生入校读书费用。同年9月9日,孙福远收受了姜某赠送的松下2188型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4250元。
1993年6月,孙福远与常某、姜某商定,以挂靠经营形式,由常某承包经营上海福宁实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姜某为常某做经济担保人,双方还签订了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书。1993年9月至1994年1月,孙福远收受姜某支付的“工资”共计人民币5000元。1994年2月,应姜某邀请,孙福远携妻前往福州游玩,在此期间,收受姜某赠送的现金、服装、金块及姜出资的两人双程飞机票,共计人民币8634.3元。
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福远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辩称其主体身份不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孙福远的辩护人辩称:上海福宁实业公司名义上是国有企业,但实质上是孙福远个人承包的,而且在承包期间,孙福远已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这从上海农场停发被告人的工资及其它应享受的司法警察待遇而得到证实,所以公诉机关对本案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福远原系司法工作人员,在受委派担任上海福宁实业公司法人代表从事管理经营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金额达人民币2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辩护人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采纳。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4条第l款、第5条第l款、第2条第(2)项、第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59条第2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福远有期徒刑3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O00元。
[评析]
本案处理关键是对被告人主体身份的认定,这涉及到案件的定罪量刑。若被告人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则适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定受贿罪;否则,则适用《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构成商业受贿罪。
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应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理由是: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公司、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人原系农场警察,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管理上海福宁实业公司期间,虽然不享受国家工作人员待遇,但无论是在被告人个人档案,还是在农场工作人员编制序列内,均未改变其身份。况且,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条规定,国家公务人员身份的取消,应经法定程序。由此可见,被告人自始至终是以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在公司行使管理职权。
其次,被告人不仅是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受农场委派,担任上海福宁实业公司法人代表兼总经理,从事管理经营活动,其对公司的“人、财、物”行使“管理职能”,符合受贿罪的另一构成要件。
第三,上海福宁实业公司的企业性质和经营方式的任何变化,对被告人自身受农场委派,在公司中行使管理职能,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性质没有任何影响。
第四,商业受贿罪和受贿罪在犯罪的客体、客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两罪的根本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若以是否从事商业活动的客观方面划分,则是混淆了两罪的本质区别。
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承包的公司国家未予投资,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亦较好,故对其适用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