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因租赁纠纷诉田某案
上诉人李继坤因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继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文良、原审被告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查:1997 年11月7日,原告委托刘文良将黑E82763号夏利车租给被告王斌。自1997年11月7日至1998年11月14日止,租金为24000元,由被告李继坤为王斌担保,双方于1997年11月7日签订了包车合同。但事后王斌只交了13600元租金,余10400元未付,并欠交服务费192元、检车费 350元、二保费792元、补牌照费200元、补工商税300元,补交通大税2340元,补交修车费250元及计价器年检费40元,共4464元。判决:被告王斌给付原告田维娟租金10400元,并给付租用期间检车费、二保费等多种费用4464元、文检鉴定费500元,共计15364元,被告李继坤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被告李继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包车合同上担保人李继坤签字不是我本人书写,请求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李继坤对包车合同中担保人“李继坤”签字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当庭取了上诉人李继坤本人字迹,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2001)公物证鉴字第1301号物证鉴定书鉴定为:检材合同中担保人“李继坤”签名与李继坤签名样本不是同一人书写的,与王晓峰本字迹倾向是同一人书写的。
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但包车合同中担保人的签字非上诉人李继坤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在1997 年11月7日原审被告王斌与被上诉人田维娟签订的包车合同中担保人“李继坤”签字,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鉴定书鉴定为非本人书写,故上诉人李继坤非本案担保人,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00)让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
二、 原审被告王斌给付被上诉人田维娟租金10400元,并给付租用期间检车费、二保费用等多种费用4464元,文检鉴定费500元,共计15364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二审鉴定费500元,由原审被告负担1746.40元,由被上诉人田维娟负担198.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