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5)郑少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2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6楼,组织机构代码:68316633-2。
负责人张志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人潘逊、高潇洒,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xx,男,2 0 09 年 2月1 6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云阳镇铁佛寺村上寺组x号,现住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邵庄村x号xx室。
法定代理人谭x,男,1 977 年 1 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系谭xx之父。
法定代理人王x,女,1 9 8 1 年 3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同上。系谭xx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x,男,1 9 79 年 1月1 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x号院x号楼x号。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谭xx、徐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谭xx于2 014 年 6月2 3日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6 090.8 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 1 8 0 0 元、营养费1000 元、护理费 10868. 19 元、残疾赔偿金44796. 06 元、、交通费 4 0 0 元、鉴定费 7 0 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 0 0 元,共计80655. 65 元。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 01 4 年 9月24日作出(2 014)惠少民初字第2 3号民事判决。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5 年 1月2 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逊,被上诉人谭xx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媛及被上诉人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2013 年 10月5日18时3 0分许,在郑州市花园路贾鲁河桥北头,被告徐x驾驶 豫A22103号小型轿车沿花园路由北向南 行驶至该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电动车上的乘 车人原告谭xx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谭xx被送至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 32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花费医疗费18408. 95 元。同年 1 1月6日出院, 出院医嘱:1、出院 1 周后逐步下地负重进行功能锻炼;2、10-12 周如拍见骨折愈合可以考虑取出外固定架;3、出院后2、4、6 周后来院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 01 4年1日17日,原告谭xx再次到河南省中医院治疗,住院 4天,被诊断为左侧胫骨骨折术后,花费医疗费1381. 85元。同年、1月2 1日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预防伤口感染;2、1月内避免下地活动,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 两次住 院治疗期间,原告谭xx由 其父亲谭x进行护理。 出院后,原告谭xx继续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 3 00 元。被告徐x为豫A221Q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 3 年 7月31日至2 01 4 年 7月3 1日。审理过程中,经原告谭xx申请,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谭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 01 4 年 8月1 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谭xx外伤致左胫骨中断骨折,行外固定架固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花费鉴定费 700 元。
原审另查明,原告谭xx的父亲谭x自2 01 2 年 7月起在郑州市金水区居 住,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花卉种植、批发零售,原告谭xx随其父亲居住就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x巳交付原告谭xx医疗费共计4000 元(不包含在本次起诉的医疗费用中)。2013 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 03 元/年、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 31485 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徐x驾驶机动车与王x所骑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上的乘车人原告谭xx受伤。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徐x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采信,被告徐x应按相关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A221Q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原告谭xx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 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给予赔付。原告谭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 2 0090.8 元;2、住 院伙食补助费 1 8 0 0元(36日X 50 元/日);3、营养费 1 00 0 元(50日X 20 元/日),根据原告谭xx伤情及病历显示病史,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1、2、3 项共计22890.8 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 0000 元,余额12890.8元 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徐x在原告谭xx住院期间已垫付4000 元,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88 90.8 元,被告徐x垫付的4 00 0 元 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予以返还.4、护理费10092. 42 元(117天X 86. 26 元/天),原告谭xx共计住院治疗36天,根据其受伤年龄、实际伤情及医嘱,本院 酌定护理期间1 1 7天(含两次住院期间),陪护1人,由 其父亲谭x护理。原告父亲谭x系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个体工商 户,因其未提供收入证明,本院按照 201 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 3 1 4 8 5 元/年计算;5、交通费 3 0 0元, 系根 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 6、残疾赔偿金4 4 7 9 6.06 元(22398. 03 元/年 X 20 年 X 10%);7、精神抚慰金5000 元,系根据原告谭xx伤情酌定。 以上4、5、6、7 项 共计60188. 48 元,该数额未超过被告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共计1 1万元的范围,故该数额应由该公司承担。8、鉴定费 7 00元。该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徐x负担。 以上八项损失原告谭xx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六 十 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 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 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 赔偿丧葬 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70188. 48 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谭xx医疗费、住 院伙食助费、营养费 共计人民币8890.8 元;二、被告徐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人民币7 00 元;三、驳回原告谭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16 元,由被告徐x负担。
一审宣判后, 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提起上诉称,非医保用药 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付;一审判决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谭xx答辩称,医疗费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受害人伤情进行诊疗产生,应由保险公司赔付;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数额合理;谭xx一审提交了就读证明及其父亲的居住证/营业执 照,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随父亲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出院医嘱载明“避免下地活动,继续巩固治疗”,一审法院认定出院后需要护理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徐x答辩称,如何用药是医院根据受害人伤情决定的,医疗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无误。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 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 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造成残疾的,还应当 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 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审对各项 费用认定无误,判令太平洋财险郑州支公司所承担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 1 8 1 6 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志军
代理审判员 朱长勇
代理审判员 朱凯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