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表时间:2022-04-21 15:40:53 阅读数:1777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4)开民初字第2811号
【关键词】 赔偿限额 后续治疗费 次要责任 第三者 保险责任限额
原告孙某某,男,199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郑开大道8号。
负责人乔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扶沟县。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12月8日7时45分,贺进委驾驶豫A某某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右转弯时与左稳驾驶的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豫A某某号车上的乘车人孙云云及原告孙某某受伤。2013年12月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做出的简易程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左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3月10日,河南司法警院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系豫B某某号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7808.46元。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在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且无免赔事由情况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仅承担医保范围内用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
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1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2、左稳的驾驶证、身份证、豫B某某号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左稳的身份信息及豫B某某号的投保信息;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费情况;5、护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身份信息;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7、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8、交通费发票,证明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情况;9、毕业证、学生证,证明原告事发前及事发后一直在城镇就读。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从证据内容得知另有一人受伤未得到赔偿,请求法院在保险限额内为另一受害人保留适当份额;对证据2有异议,均为复印件,无法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证据显示护理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无法确定护理人即为证据中显示的护理人员;对证据6有异议,该鉴定书是由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权申请司法鉴定;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被告理赔范围;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后认定;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居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根据证据可知,原告属在校学生,其收入来源出自其家里,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证据8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认定系本次事故而发生,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费用本院依法酌定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3年12月8日7时45分许,贺进委驾驶豫A某某沿郑州市东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水东路右转弯时与左稳驾驶的沿金水东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双方车辆受损,豫A某某号车上的乘车人孙云云及原告孙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贺进委负事故主要责任,左稳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中医骨伤病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院外适当加强肩关节功能锻炼,以改善关节功能;4、术后3个月内禁止过度持重及从事重体力,以避免再发骨折;5、定期复查(4周、6周、8周、12周);6、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2827.30元、门诊费140元。另事发当天,原告在郑州市第十一人民医院祭城医院花费放射费50元。
2014年1月2日,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4年2月15日,该鉴定中心实施鉴定。2014年3月10日,该鉴定中心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1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孙某某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十级)伤残。该中心同时出具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建字第15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书,原告孙某某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八千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600元。
另查明:左稳驾驶的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美鸽。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左稳,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28日。原告系郑州理工职业学院在校生,其2013年6月从邓州市第二高级中学毕业,2013年9月份进入郑州理工职业学院就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左稳驾驶的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与贺进委驾驶的豫A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孙某某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六大队认定,贺进委负事故主要责任,左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豫B某某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可另行向侵权人贺进委、左稳进行主张。
原告孙某某主张医疗费13017.3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为证,经审查,该费用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参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司建字第15号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建议书,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8天,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即为240元,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8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8天,结合病历及原告伤情,原告主张营养期限40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即为80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3580.4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医嘱,原告主张护理期限45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3580.40元(2904136545),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参考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豫司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某某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十级)伤残,且原告一直在城镇就学,故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20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并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经审查,交通费是原告进行治疗的必要支出,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017.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3580.4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20元,以上共计73653.76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49996.46元(3580.40+47796.06+1500+120),共计59996.46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在本次案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剩余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医疗费项下12057.30元(3017.30+8000+240+800)、伤残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13657.30元,原告可按各自的责任比例另行向侵权人贺进委、左稳进行主张。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寿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应为事故中另一受伤人员孙云云保留保险份额,本院认为,孙云云未依法提起诉讼,其是否诉讼,何时诉讼,本院均无法确知,故依照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赔偿款五万九千九百九十六元四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九十六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刘红丽
人民审判员董祥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