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买卖未过户 发生事故谁担责
王某将车辆卖给了肖某,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死者亲属为讨损失将车辆出卖人王某和买受肖某一起告上了法庭,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近日,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判决由买受人即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肖某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6万余元,出卖人王某不承担责任。
2007年6月22日,王某将其所有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肖某所有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010年3月肖某驾驶该车在许南路八矿段与李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肖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肖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李某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虽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已实际交付给被告肖某,王某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该车的风险责任自交付之时起已转由被告肖某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
宣判后,原、被告均表示不上诉。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的原则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是交付主义,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
标的物在订立合同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即自合同生效时起标的物风险转移。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出卖人办理运输的,如果当事人约定了交付地点,标的物的风险自标的物运至约定地点时由买受人负担。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买受人延迟受领期间标的物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买受人下落不明,或者无理拒收标的物,出卖人将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第一百三十八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一百三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为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二)标的物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侵权责任法》
第五十条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