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亚与XX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2-04-21 15:48:30 阅读数:2693
王亚与XX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02-13 | 浏览:30次 |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王亚,女,汉族。
托代理人张娟丽,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冰,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雄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伟,陕西泰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西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宇,男,汉族。
原告王亚与被告XX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2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104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9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18834.17元,按照责任比例要求被告赔偿11446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阳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属于XX阳本人的车,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赔偿时应扣减给原告支付的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XX阳在事故发生时持军照驾驶的民用车辆,属于法律规定的无证驾驶范畴,根据交强险条例22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十八条的解释,在交强险内给原告赔偿后保留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商业险范围内,无证驾驶属于责任免赔,不予赔偿,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11时29分,被告XX阳驾驶陕AK51D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张东村段时,与该路段前方同方向王亚驾驶的电动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亚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王亚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0天,被诊断为:1、脑震荡;2、颈椎骨折;3、腰椎骨折;4、骨质增生;5、颈椎间盘突出;6、腰椎间盘突出;7、腰椎骨折;8、膝关节积液。花费医疗费43373.17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渭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亚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2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3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亚此次外伤后寰椎骨折致颈部活动部分受限,颈部活动度丧失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900元。又查,事故车辆陕AK51D0号系被告XX阳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阳给原告王亚垫付医疗费4049元,其中1049元未在原告王亚的诉讼请求中包含。
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
各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的所有权人、投保情况、原告王亚的医疗费43373.17元、误工费1104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被告XX阳垫付的医疗费4049元均无争议。
二、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
争议1、原告王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主张原告王亚的住院天数为7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79天计算。
争议2、原告王亚的护理费。被告主张原告王亚的住院天数为79天,护理费应按照79天计算。
争议3、原告王亚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交通费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的渭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阳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亚应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原告王亚的医疗费按照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王亚住院天数为80天,原告王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事故发生时,被告XX阳持军照驾驶民用车辆,依照相关规定,被告XX阳的行为系无证驾驶。按照保险合同的相关条款,对原告王亚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时,被告保险公司保留对被告XX阳的追偿权利。对原告王亚的各项损失118353.17元(见具体赔偿清单及赔偿数额详见附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XX阳按照责任比例90%进行赔偿。履行时扣减被告XX阳垫付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82580元。
二、被告XX阳赔偿原告王亚下余医疗费3337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35773.17元的90%即32195.85元(履行时扣减被告XX阳已经支付的4049元)。
三、鉴定费共计900元由被告XX阳承担810元。
五、驳回原告王亚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1249元由被告XX阳承担16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莉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