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志斌、王伟与陶敦军、周顺林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表时间:2022-04-21 16:30:15 阅读数:3270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2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志斌。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伟。
二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敦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顺林。
上诉人汪志斌、王伟与被上诉人陶敦军、周顺林申请公司清算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志斌、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红萍、被上诉人陶敦军、周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汪志斌、王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陶敦军、周顺林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陶敦军、周顺林承担。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但二次庭审均由一位审判员主持,实为独任审理。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资金40.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只针对卖车情况进行审理,没有针对公司各项收支情况进行审理,一审判决没有证据支持,因此,认定的结果是错误的。3、公司没有进行清算,被上诉人占有30万元保证金和挖掘机营业款,一审法院没有处理。4、本案系公司清算纠纷,诉讼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陶敦军、周顺林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10台渣土车的价格,原定每台33万元;开支情况双方签字的予以认可;汪志斌、王伟在一审审理期间没有提供公司账目,二审期间提供的账目混乱。
陶敦军、周顺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提供财务账册,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清算;2、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资产40.8万元;3、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二原告于2012年8月3日注册成立三杰公司,2014年3月14日,二被告加入公司作为股东,2014年3月19日,公司注册登记股东情况为:汪志斌180万元、陶敦军180万元、周顺林180万元、王伟60万元,即二原告与被告汪志斌各持股30%、被告王伟持股10%。被告汪志斌为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伟管理公司财务。2014年3月18日,公司与永州市智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合并。其中十台奥龙重型自卸车没有作为合并资产,而是进行了转让处置。2014年3月8日,原、被告四人对三杰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理,其中有10台奥龙重型自卸车,价格为32.8万元每台。三杰公司对外没有债务。2014年3月31日和2014年4月25日,二被告将三杰公司自卸车分别转让给了沈波和阳晓峰,扣除购买时的投资款后,盈余85万元。原、被告除按持股比例分配了17万元外,尚有68万元因二被告拒不进行分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于2015年9月6日组织双方听证,要求二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前提供三杰公司财务账目和单据,与原告对公司进行清算,但二被告以公司所购资产没有计入公司账户为由拒绝提供相关清算资料。后本院向司法技术室要求对三杰公司财务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清算,因无鉴定资料,于2016年3月2日被退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四人持股的三杰公司已由永州市智富渣土运输有限公司合并,原告要求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并分配公司剩余资产,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二被告是公司股东,分别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公司财务管理人掌握了公司清算的必须资料,但拒绝清算,由于二原告有足够证据证明公司有剩余资产,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二原告还应分得40.8万元,故二原告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其公司剩余资产40.8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二原告已经从二被告处多领了公司剩余资产分配款,并要求法院判决二原告交出前期的挖机台班及相关费用账目和判决二原告现返还二被告多垫付的挖机垫付款25.881万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又拒不提供公司资料对公司进行清算和提起反诉,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汪志斌、王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陶敦军、周顺林永州市三杰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剩余资产40.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汪志斌、王伟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汪志斌、王伟与陶敦军、周顺林在公司经营期间,没有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公司账目,也没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公司账目不清;双方均有账目没有提交;本院给双方15天的时间进行公司结算,但双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结算依据。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陶敦军、周顺林要求汪志斌、王伟提供财务账册,对公司剩余资产进行清算,并要求汪志斌、王伟给付陶敦军、周顺林应分得的公司剩余资产40.8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没有严格按照财务管理制度管理公司账目导致公司账目不清,且双方也没有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因此,双方对公司账目不清均负有责任,均有提供证据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的义务。陶敦军、周顺林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陶敦军、周顺林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陶敦军、周顺林在取得有效证据时可另行主张权利。汪志斌、王伟提出一审程序违法,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实际是公司股东之间的清算,诉讼费用应当由股东承担,故一审判决诉讼费用由汪志斌、王伟承担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汪志斌、王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5)永冷民初字第191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陶敦军、周顺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上诉人汪志斌、王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上诉人陶敦军、周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湘沅
审 判 员 黄 素
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