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体系建设
内容摘要:TRIPS协定确认商业秘密为一种知识产权,并且为成员国提供了最低保护标准。我国作为WTO成员必须履行入世承诺,全面履行TRIPS协定的义务。但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立法起步较晚,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不完善,立法体系分散,规定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司法实践中遇到不少问题。因此,加快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理论和应用研究已成为新课题。
关键词: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建设
一、商业秘密的界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目前,这一定义已为我国学术界普遍接受。《商业秘密保护法(送审稿)》在对商业秘密的定义作了调整:定义为“本法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1)不为该信息应用领域的人所普遍知悉;(2)具有实际或潜在的商业价值;(3)经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应当说,这一定义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基础的,但取消“实用性”作为限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条件,把那些现实的短时间内不具有经济价值而在将来具有经济价值的技术、经营信息和具有潜在经济价值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范畴;同时对公众知悉的范围和程度作出了准确、科学的界定,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构成要件表述的内涵上揭示了商业秘密的特征,外延上界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更加符合TRIPS协定的要求,为法律扩展商业秘密的范围留下必要的空间。
二、我国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中存在的问题
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的商业秘密保护法还不健全,没有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法,现有的一些零散的规定也存在不足。
1、权利主体不明确
任何权利都必须有具体的承受主体,但我们发现无论是《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劳动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中,都没有对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进行明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3款中用了“权利人”,但是,“权利人”是谁,包括哪些主体却没有明确。这导致我们反复强调商业秘密保护,却还没弄清楚到底保护的是谁的利益,对主体概念的模糊会导致法律救济上的缺陷。从法院受理案件到具体使用法律法规,都将带来一定的困难。所以对主体的明确是我们立法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2、商业秘密的法律地位不明确
虽然在实践中已将商业秘密作为一项财产来认定和保护,但在法律上的地位不够明确。理论上对商业秘密是否是财产仍有分歧。1985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第一次提出了“专有技术”的概念,规定专有技术的受方应对供方提供或传授的专有技术和有关技术资料等。尽管该法规定技术秘密可以投资,但《民法通则》中没有商业秘密的概念,更没有规定商业秘密的财产属性,这实属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一大缺漏。为全面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有必要将商业秘密纳入民事权利保护范畴,在有关知识产权的章节中,增加“保护商业秘密”的内容,对商业秘密持有人的权利做出规定。
3、保护商业秘密的法律过于分散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体现在民事诉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刑法等法律法规中,不仅称谓不统一、概念比较混乱,而且不同的法律是从不同的角度对商业秘密进行调整,所以在商业秘密的范围上有很大的差异。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对商业秘密的界定中,既没有明确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定义,也没有对其内容作出列举;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论是主观态度还是时间方面都规定的过于抽象;禁止侵权行为没有时间的限制;而《劳动合同法》只是从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保密义务及竞业限制方面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作了规定,但对商业秘密的转让等问题未作规定,这容易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针对上述商业秘密立法中的不足之处,特提出完善我国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权利主体
我国法律中对商业秘密权利主体的规定为空白。也许是意识到了这一点,《最高院解释》从起诉主体及其资格方面对此做了尝试性的规范。该解释第15条规定:“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中囊括的主体包括:商业秘密权利人、商业秘密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共同诉讼中或者经授权的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该解释对权利主体进行了扩大解释,加入了除权利人之外的其他几类主体,给司法实践提供了具体的适用参考。但这毕竟只是一个最高院解释,对于权利主体这么重要的概念应当在相关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可以通过修改相关法律或者在制定商业秘密保护法的时候将这以概念明确纳入其中,以完善整个商业秘密保护体系。
(二)尽早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
商业秘密侵权救济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竞业禁止制度、对商业秘密保护的限制制度、商业秘密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等都是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中的重点和难点,是完善商业秘密法律保护制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而这些制度都是针对商业秘密的特殊性所设计的特殊的法律制度,放在别的部门法中不成体系,不合逻辑,只能置于单独的商业秘密立法之中。所以,只有制定专门的《商业秘密保护法》作为这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统帅,才能使这些凌乱的法条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填补现行商业秘密法律保护体系的漏洞,给予商业秘密最有力的保护。
(三)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
我国商业秘密立法过粗的不足显而易见,因此,应当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增加关于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法律规定,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范围,以期更好、更充分地保护商业秘密。商业秘密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根据各国商业秘密保护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商业秘密所涉及的领域与环节,需要在立法中予以界定。具体说来应作如下几方面的修改:第一,应在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中剔除“实用性”“价值性”的要求,使具有潜在价值的商业秘密也能纳入法律的保护范围,以期防患于未然。第二,应将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扩展,只要是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不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均纳入保护范围。
参考文献:
1、张玉瑞,《商业秘密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版。
2、孔祥俊,《商业秘密保护法原理》,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吴汉东,《知识产权的私权与人权属性》,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3期
5、俞惠斌,《试论商业秘密的秘密性》,载《法制日报》2001年10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