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样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是否有效?
李某于2008年7月8日进入某集团公司,人事主管口头承诺试用期一个月,工资为2500元,转正后为3100元,合同期限为一年;但实际情况是一个月试用期后分管人事的总裁批示:再使用一个月;第二个月依然没有给予转正,在第三个试用期临近届满时,即9月17日,集团人力资源部给其调整岗位(未签订变更合同),到集团下属的控股子公司(该公司系法人独资)。在该员工被试用了3个月后,即2008年10月中旬给予转正并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书面合同未给员工);同年11月底,集团人力资源部单方面调整岗位,而且没有签订变更合同;2009年6月,该员工岗位工作被移交,集团人力资源部提前一个月下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该员工在合同期限届满后三天办理离职手续。李某不服,遂提起劳动仲裁。
那么,集团人力资源部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能否被撤销? 2008年7月劳动关系建立在集团,9月17日调整岗位能否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自行终止? 本期劳动关系下午茶,易才劳动关系顾问易博士就上述问题进行探讨,提醒企业的hr: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一、集团人力资源部下发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能否被撤销?
首先,李某于2008年9月17日被调到集团下属的控股子公司,由于该公司为法人独资,实际上李某的用人单位已经变更,已与原公司(集团)解除了原有事实劳动关系,与新公司(子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
从权限角度考虑,子公司有独立的人事任免权,不应受集团人力资源部的管辖,因此由集团人力资源部给李某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是不对的,李某可以主张该通知书无效。
从劳动合同终止的角度考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李某于2008年10月中旬与集团旗下的子公司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所以该合同终止时间应为2009年10月中旬,集团人力资源部于2009年6月份给李某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让李某7月办理离职手续显然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李某可以主张撤销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
二、2008年7月劳动关系建立在集团,9月17日调整岗位能否视为事实劳动关系自行终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见,本案中李某于2008年9月调整岗位到子公司,与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视为与集团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李某应先与原公司(集团)解除劳动关系,后与新公司(子公司)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同时,依李某现在的情况,如果集团拿不出与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某可以向集团提出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