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治疗和休养期间是否应支付双倍工资
2014年5月11日起,尹某进入某公司从事清理炭块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0月25日,尹某在清理炭块时,不慎被砸伤。此后,尹某未再到单位工作。后尹某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确定为3个月。2015年8月,尹某向平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对尹某发生工伤之前,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无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该公司应该支付尹某停工留薪期间和期满后,即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吗?如果支付,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
201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鲁高法[2011]297号)第8条第2项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支付。”既然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间与用人单位的关系同正常工作期间没有区别,那么,劳动者在停工留薪期内就有权获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用人单位违法应受到的惩罚不能因劳动者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而得到免除,劳动者是否处于停工留薪期对用人单位是否应当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并不产生影响。所以,停工留薪期间,尹某虽因工伤未上班,但因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合同履行期,单位在承担尹某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同时,还应该支付其未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
那么,停工留薪期满后,即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应该按照什么标准计算呢?《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中,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尹某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到其他单位工作,并且也未安排其到本单位工作,故笔者认为,这期间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应该按此规定执行。
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公司支付尹某2014年6月至2015月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629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