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留份制度
发表时间:1970-01-01 08:00:00 阅读数:1800
我国继承法第19条明确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实践中对继承法规定的“必要遗产份额”的称谓不一,有的称为“必留份”,有的称为“特留份”,还有的直接引用法律的术语,称其为“必要的遗产份额”。但大家都一致认为,不应将这种必留份等同为是“应继份”。必留份是保障继承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必不可少的财产份额,如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应当包括抚养费和教育费,对于残疾人和老人而言,应当包括生活费和医疗费等,必留份的具体数额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而定,既可能大于继承人的“应继份”,也可能小于继承人的“应继份”。在必要时,甚至全部遗产都当做必留份,也符合法律的规定。
对遗嘱因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而无效的情形,需要说明以下三点:
1享有继承“必要的遗产份额”的继承人必须同时具备缺乏劳动能力和没有生活来源两个条件。有劳动能力而没有生活来源的或者缺乏劳动能力而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都不在此列。所谓的必要的遗产份额,是指保证这部分继承人基本生活需要的遗产份额,与应继份额并不是同一概念。它既可以少于法定继承人均分的应继份,也可以大于法定继承人均分的应继份。所谓的基本生活需要,应是指能够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需要。有的学者指出,遗嘱还应当为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我们认为,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为这部分人保留一定的遗产份额,但遗嘱中未保留的,不应影响遗嘱的效力。因为,其一,现行法律未做此要求;其二,遗嘱人对这部分人并无法定的扶养义务,是否扶养完全出于自愿,而法律不能强制遗嘱人扶养;其三,遗嘱人生前扶养这部分人是自愿的,遗嘱中未为他们保留财产,应推定遗嘱人已不愿再扶养他们。
2法定继承人是否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应以继承开始时为准,而不能以遗嘱人立遗嘱时继承人的状况为准。立遗嘱时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于继承开始时具有了劳动能力或有了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不在此限。而立遗嘱时有劳动能力或有生活来源,而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属于应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继承人,遗嘱中没有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仍无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应为被继承人死亡之时生存之人,此为当然。但被继承人有于继承开始时已受孕的胎儿时,遗嘱人也应为其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3遗嘱中未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时,遗嘱并非全部无效,而仅是涉及处分应保留份额遗产的遗嘱内容无效,其余内容仍可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7条规定: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19850410]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相关资料: 部门规章1篇 相关论文4篇 实务指南)
第二十八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