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转让合同的“使用范围”条款和“不合理限制”条款
发表时间:1970-01-01 08:00:00 阅读数:2421
除了确定技术许可合同的性质外,合同中还可以规定转让方对受让人实施专利技术和使用专有技术的若干限制。这类限制主要包括:
(1)期间范围。专利实施许可的期限不得超过整个专利权存续期(或称专利权有效期)。合同未规定期限的,可依国际惯例,视受让人有权无限期地使用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
(2)使用地区范围。技术转让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受让人使用合同标的的地区,即在其取得专利权的国家境内实施专利技术或在合同中约定受让人使用专有技术的地理范围,其中包括与实施专利技术和专有技术相联系的产品制造、使用和销售的地区。如果合同中没有规定上述限制的,则可视为受让人享有在授予该专利权的国家的任何地域内实施专利技术,以及世界上任何地域内使用专有技术。
(3)实施方式的范围。当合同标的的实施表现为某种特定的工艺技术(方法),并且该技术可以用于多种用途和目的时,转让方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受让人只能将其用于一种或几种目的和用途。
但是,技术转让合同的当事人不得以不合理的合同条款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包括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不得通过合同条款限制另一方从其他渠道吸收技术,或者阻碍另一方根据市场的需求,按照合同的方式充分实施专利和使用技术秘密。
【相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0315]
第三百四十三条 技术转让合同可以约定让与人和受让人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的范围,但不得限制技术竞争和技术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