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请求确定其与发包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能否支持?
发表时间:1970-01-01 08:00:00 阅读数:2118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参照地方法规和部门规章。鉴于现阶段建设工程施工和矿产资源开采领域违法转包、分包,大量招用农民工的情况普遍存在,在司法实践中将“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简单解释为“可以确认劳动关系成立”有可能造成较大的负面影响。因此,在上述情况下,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应当限定于劳动安全卫生和劳动报酬支付方面,不建议简单确认劳动关系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