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学长,男,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西路57号丰源尚都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郭刚,男,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徐州市渔工贸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青年东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忠志,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郭志信,男,汉族,1952年9月13日出生,住江苏省沛县。
一审被告:王炬明,男,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
再审申请人张学长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龙公司)、郭刚、徐州市渔工贸总公司(以下简称渔工贸公司),一审被告郭志信、王炬明房地产项目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民终字第00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学长申请再审称,(一)有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彭龙公司通过不正当手段要求渔工贸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渔工贸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忠志因此获得好处费50万元,对此,有刘忠志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但二审法院对此不接受、不审查也不采纳。(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关于1800万元协议确定转让打包款的认定问题,在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调解协议书中当事人对郭刚、王炬明、郭志信、彭龙公司应给付张学长此款都没有争议。二审判决却认定1600万元没有实际发生或没有实际支付,是不确定的数额。这明显是错误的。2.六层办公楼抵付水产公司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张学长已交付的款项,反之,则该办公楼就应当属于张学长,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是错误的。3.徐州市水产供销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公司)在2006年就已经破产,水产公司和渔工贸公司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独立主体,渔工贸公司进入本案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4.二审判决既然认定本案所涉三份协议为合法有效,则当事人就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现仅凭渔工贸公司对双方确认的数额提出异议,一审、二审法院就以张学长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当时其向水产公司支付了315万元为由,而认定应当将欠付的金额从1800万元中扣除,是错误的。况且,渔工贸公司既不是当时的事件参与人也不是当事人,只是一审、二审法院想当然认为应当参加诉讼的人,渔工贸公司无权对当事人确认的数额提出异议。5.关于市政配套费71.4万元及白蚁防治费0.6万元,当事人已经在几份协议中明确应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承担,二审认定应当由张学长缴纳没有任何依据。6.关于电梯定金5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支付给张学长,一审、二审认定暂不支持没有依据。7.关于江苏建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业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款属于已完工程款,按照之前双方的协议,应当属于张学长所有。该工程款应当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及王炬明、郭刚、郭志信付给张学长,二审以彭龙公司已经向建业集团公司支付完毕为由,认定不用再支付给张学长,是站不住脚的。(三)一审、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基于上述,一审、二审判决在程序及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这导致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张学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另案刑事判决等是否为新证据以及能否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张学长提交了(2014)云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但一方面,该刑事判决为一审判决,张学长未能证明该判决是否生效;另一方面,即使该判决已经生效,其虽认定刘忠志因让渔工贸公司参加本案而受贿等事实,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而存在错误,亦不能证明渔工贸公司因此而在本案所涉款项问题上与彭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故刘忠志是否涉嫌受贿犯罪与本案事实认定是否正确并无关联,二审法院未以该刑事判决书等作为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张学长提交的证据并不能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二)关于二审认定的相关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协议确定转让打包款1800万元。根据《彭龙大厦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彭龙公司房地产项目转让打包款为1800万元,由张学长前期已经投入土地手续等费用1600万元和承包利润200万元两部分组成。在原审中,张学长认可双方是根据已投资资金状况清单确定的打包款的事实。而根据此后张学长与转让后的彭龙公司、郭刚、王炬明、郭志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当事人明确约定”彭龙大厦原甲方(即张学长)应付而未付款项,应从1800万元中扣除”。而且,张学长本人亦认可双方是根据已投资资金状况清单确定的。在这种情况下,原审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对于该1600万元投资款中如果有张学长应付而未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2.关于六层办公楼耳房。1999年12月28日水产公司与彭龙公司签订的《关于联合建设徐州市彭龙大厦补充协议》中约定水产公司的开发收入分配由原定的1200万元,调整为1008万元,另外约定原六层办公楼耳房拆除,由水产公司组织实施,彭龙公司协助,彭龙公司补偿水产公司6万元。2000年2月21日,水产公司和彭龙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水产公司同意继续拆除耳房两间及水泵房,彭龙公司保证在桩基工程结束后,立即恢复拆除的两间耳房及水泵房,并按拆除前的标准,完成装修。彭龙公司补偿水产公司损失6000元(注:一审判决书的数额如此),如三个月不能恢复,按每月2000元标准顺延计算补偿给水产公司。从上述约定可知,该楼房属于水产公司所有,当事人在约定的给水产公司的开发收入分配1008万元之外,又约定因彭龙大厦项目桩基工程之需,水产公司同意拆除,彭龙公司应对此给予补偿,但该补偿并非为购买该楼房的对价,仅是水产公司拆除该楼房的对价,彭龙公司负有在桩基工程结束后为水产公司复建该楼房的义务。可见,即使该楼房如张学长所述至今没有拆除,该楼房也不应视为张学长的财产而抵顶应付水产公司的1008万元。因此,该楼房是否已经拆除,均与应付水产公司款项无关,原判决对此未作为相应的增减应付款因素加以处理并无不当。
3.关于渔工贸公司进入本案诉讼是否违法。2004年3月9日,《关于徐州市水产供销公司在建工程情况的会议纪要》明确:徐州市水产供销公司的国有划拨用地,现存有在建工程(彭龙大厦),无法进行收储变现,鉴于职工安置资金缺口较大,现决定由渔工贸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收回的债权全部用于水产供销公司职工的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资金的使用情况向清算组汇报。可见,鉴于水产公司已经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渔工贸公司根据当事人的安排实际上已经代替水产公司成为《关于联合建设<徐州市彭龙大厦>工程的合同》、《关于联合建设徐州市彭龙大厦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二)》的当事人,享有上述合同约定的权利。因此,渔工贸公司作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民事诉讼程序。
4.关于应从1800万元中扣除的应付水产公司的数额。虽然张学长代表转让前的彭龙公司与郭刚、王炬明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应付水产局的300万元,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替张学长偿还给水产局。但该笔款项针对的是彭龙公司对水产公司的债务,水产公司作为债权人并非该《补充协议》的当事人,故原审法院认为该笔应付款的金额应当根据实际支付的情况加以确定,并无不当。由于渔工贸公司对上述金额存有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张学长提供的证据认定尚欠付的金额为643.5万元,有事实依据。原判决据此认定应从1800万元中扣除是正确的。
5.关于市政配套费71.4万元及白蚁防治费0.6万元。如前所述,根据张学长与转让后的彭龙公司、郭刚、王炬明、郭志信签订的《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彭龙大厦原甲方(即张学长)应付而未付款项,应从1800万元中扣除”,当事人认可的支付原则是将张学长未能支付而彭龙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从1800万元中扣除。而根据双方认可的已投资资金状况清单,市政配套费及白蚁防治费用属于张学长应当负担的部分,由于张学长未实际缴纳,而彭龙公司代为缴纳,故原审法院对此从1800万元予以扣除于法有据。
6.关于电梯定金50万元是否应该支付给张学长的问题。当事人在《彭龙大厦开发项目承包经营合同》中约定,张学长与龙达电梯公司所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转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继续履行,原张学长已付给龙达电梯公司的50万元订金由彭龙公司在合同生效后6个月内支付给张学长。从当事人的约定看,实际上支付该50万元给张学长的目的是为了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继续履行张学长与龙达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购销合同。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转让后的彭龙公司履行了该合同向龙达电梯公司购买了电梯,张学长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龙达电梯公司50万元定金,故转让后的彭龙公司向张学长支付该50万元的条件目前并不成就。因此,原判决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
7.关于建业公司的工程款应否从1800万元中扣除的问题。当事人对于彭龙大厦项目的归属、相应对价的支付均作出了约定,对于建业集团公司施工的工程并没有另外再单独约定转让后的彭龙公司另行支付相应的对价或补偿给张学长,故应理解为已经包含在当事人约定的1800万元转让款之中。因此,张学长所称该工程款应当由转让后的彭龙公司及王炬明、郭刚、郭志信付给张学长,没有依据。相反,根据《调解协议书》关于”甲方(张学长)已完成工程款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后扣除470万元暂押在乙方(彭龙公司)用于支付建业公司(建湖工程队)执行款,不足部分的本息从付甲方款项中扣除,甲方负责协调建湖执行事宜(应在2005年5月20日前协调完毕),协调不成造成后果由甲方承担”之约定,由于建业公司申请执行的数额超出470万元的部分,应当从应付张学长1800万元转让款中予以扣除。因此,二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
至于张学长申请再审认为的一审、二审判决在程序及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基于上述分析,原判决并不存在认定事实及程序错误,故张学长所称的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依据。
综上,张学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学长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六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韦 大